大二的时候学刑法,听到那个“安乐死”的案子,那在中国是第一例。二十年前,当事人王明成在其母亲的肝病已无法治愈而又日日喊着“遭够了罪”“宁愿死”的情形下,一再要求主管医生蒲连升为其母实施“安乐死”,并通过办理出院手续以及在处方上明示“家属要求安乐死”、承诺愿意为此承担一些后果等方式说服了蒲连升,最终,蒲连升未经医院院长同意即为王母注射了剂量足以致死的复方冬眠灵。王母于次日凌晨安然离去。而涉案的王明成和蒲连升则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不得不接受审判。
那案子是公开审理的,在八十年代,是沸沸扬扬的……最终,他们被判无罪,但是判决书的措辞之间已经把“安乐死”定义为“违法行为”,于是那个要求医生为母亲实施安乐死的中年男人上诉了,一年之后,二审裁定出来了,维持原判。直到这个时候,他还是那句话,“我本来就无罪,我给我母亲实施安乐死没有错!”看来他并不清楚违法与犯罪的区别。我佩服他的锲而不舍,但现实是,中国并没有这方面的立法,而刑法的司法解释也确实把所谓安乐死归入了“违法行为”之中。似乎,在某些中国人的观念里——至少是立法者的观念里——安乐死是一种自杀式的逃避,而为他人实施安乐死,则是一种不不道德的,至少是法律所不提倡的一种行为。
首先声明,我赞成安乐死,我觉得那是一种真正的人道,就像英国绅士会在自己的马受了重伤的时候为了使其不再痛苦而忍痛结果了它一样……我始终认为这是一种风度,面对生命的时候,这种态度很经得起推敲。俺不崇洋也不媚外,就是欣赏而已,并且认同,同时认为在安乐死的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这种态度。
关于违法。我常常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或许活着并不是义务,而是一种权利……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只要当事人愿意,清醒地明确地表示要放弃,那么谁也无权阻挠,如果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出面干预,反倒成了侵权了。就像没有人因为自杀而要去接受法律的惩罚一样,要求安乐死的病患就更不该遭受什么谴责了……关键在于,那些失去自理能力,连结束生命都要由他人来协助的人们,除了感谢,还能为那些协助了他们的人做些什么呢?医生,或者病患的亲人,他们理应成为实施“安乐死”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承担者么?为他人实施“安乐死”和“谋杀”的界限如何划定?我发现问题越来越多了。如果撇开亲人不谈,只当他们是病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传达者好了,可是医生的行为要怎么从违法的死巷子里走出来呢?如果我们把一切程序上没有瑕疵的实施安乐死的行为都归入“医疗行为”,那么一切似乎都能迎刃而解了,打个比方,一个外科医生,在不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下,仍有可能看到他的病人死在手术台上……这种“医疗行为”与我所谓的实施安乐死这种“医疗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对于病人的死亡未采取任何主动的措施,而后者则是主动地追求死亡的结果,但前提是,这种主动是在病人的授意下完成的,所体现的是病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是这种“主动的医疗行为”似乎也可以在法律上得到“豁免”了。
第一个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又是荷兰,就如他们第一个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一样,这个低地国家总是在自由的实现上走在前面。这项法律承认了安乐死可以成为一种患者解脱痛苦的手段,同时也为实施安乐死规定了3项条件,即:病人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病人所遭受的痛苦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
其实这个法案也一堆漏洞,比如在“不可治愈”、“难以忍受”的界定以及如何证明“意识清醒”和“完全自愿接受”等方面就相当不明确,在病人失去部分行动力的情况下,这一切都显得模糊而艰难……但是作为吃螃蟹的人,荷兰就是个猛士……我们所要做的其实很多,比如找根儿皮筋儿缠住螃蟹的钳子。
那案子是公开审理的,在八十年代,是沸沸扬扬的……最终,他们被判无罪,但是判决书的措辞之间已经把“安乐死”定义为“违法行为”,于是那个要求医生为母亲实施安乐死的中年男人上诉了,一年之后,二审裁定出来了,维持原判。直到这个时候,他还是那句话,“我本来就无罪,我给我母亲实施安乐死没有错!”看来他并不清楚违法与犯罪的区别。我佩服他的锲而不舍,但现实是,中国并没有这方面的立法,而刑法的司法解释也确实把所谓安乐死归入了“违法行为”之中。似乎,在某些中国人的观念里——至少是立法者的观念里——安乐死是一种自杀式的逃避,而为他人实施安乐死,则是一种不不道德的,至少是法律所不提倡的一种行为。
首先声明,我赞成安乐死,我觉得那是一种真正的人道,就像英国绅士会在自己的马受了重伤的时候为了使其不再痛苦而忍痛结果了它一样……我始终认为这是一种风度,面对生命的时候,这种态度很经得起推敲。俺不崇洋也不媚外,就是欣赏而已,并且认同,同时认为在安乐死的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这种态度。
关于违法。我常常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或许活着并不是义务,而是一种权利……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只要当事人愿意,清醒地明确地表示要放弃,那么谁也无权阻挠,如果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出面干预,反倒成了侵权了。就像没有人因为自杀而要去接受法律的惩罚一样,要求安乐死的病患就更不该遭受什么谴责了……关键在于,那些失去自理能力,连结束生命都要由他人来协助的人们,除了感谢,还能为那些协助了他们的人做些什么呢?医生,或者病患的亲人,他们理应成为实施“安乐死”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承担者么?为他人实施“安乐死”和“谋杀”的界限如何划定?我发现问题越来越多了。如果撇开亲人不谈,只当他们是病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传达者好了,可是医生的行为要怎么从违法的死巷子里走出来呢?如果我们把一切程序上没有瑕疵的实施安乐死的行为都归入“医疗行为”,那么一切似乎都能迎刃而解了,打个比方,一个外科医生,在不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下,仍有可能看到他的病人死在手术台上……这种“医疗行为”与我所谓的实施安乐死这种“医疗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对于病人的死亡未采取任何主动的措施,而后者则是主动地追求死亡的结果,但前提是,这种主动是在病人的授意下完成的,所体现的是病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是这种“主动的医疗行为”似乎也可以在法律上得到“豁免”了。
第一个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又是荷兰,就如他们第一个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一样,这个低地国家总是在自由的实现上走在前面。这项法律承认了安乐死可以成为一种患者解脱痛苦的手段,同时也为实施安乐死规定了3项条件,即:病人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病人所遭受的痛苦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
其实这个法案也一堆漏洞,比如在“不可治愈”、“难以忍受”的界定以及如何证明“意识清醒”和“完全自愿接受”等方面就相当不明确,在病人失去部分行动力的情况下,这一切都显得模糊而艰难……但是作为吃螃蟹的人,荷兰就是个猛士……我们所要做的其实很多,比如找根儿皮筋儿缠住螃蟹的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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